周日話題:就呂世瑜案的一些想法

文章日期:2022年05月01日

【明報專訊】呂世瑜於胡雅文法官席前認罪求情下判刑5年,牽涉的是《港區國安法》第21條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案情指被告在Telegram頻道中售賣武器及發表港獨言論。從國安法條文閱讀,判刑分為兩級制,即有情節或案情較重或較輕之分。

「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官判下5年刑期的基礎是基於呂的行為案情屬嚴重,本身打算判刑5年6個月,用以認罪後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44個月。若監獄內行為良好,刑期再扣減三分一,則實際坐牢30個月左右。在判刑後,主控提出就國安法條文解讀,此條解讀應類似設立最低刑期,即嚴重案情者至少判5年。換言之,若呂案情嚴重,判44個月(即3年8個月)是低於5年要求而錯誤。法官在考慮陳辭後,同意控方說法,改判5年。

此判刑理由及過程已輯錄於法庭判辭中,各位同儕可自行下載閱讀。

此判刑案例有至少兩個含意:

(一)普通法下認罪扣減原則於吳文南案例確立,現時看來認罪扣減原則並不全然適用於國安法下的罪行。一般刑事案中為鼓勵被告及早認罪,多有三分一認罪扣減,即如判刑3年,最早時間認罪後扣減至2年。此原則本來是為了減少對受害者的傷害及減省法庭時間,給予被告誘因及早認罪毋須審訊,而最終認罪扣減仍可由法官酌情決定。所以,律師與被告均會應用此原則來計算可能刑期,以及可能扣減作為參考,決定答辯方向。國安法罪行判例不多,從量刑起點、扣減等考量,計算可能刑期時沒有案例遵從。在呂案中實際上發生的事情就是被告認罪下扣減僅為6個月,而不是普通法下應有的22個月的扣減,影響甚大。

需要留意的是,最直接受此案例影響的是接近判刑範圍下游的案件,扣減刑期後的刑期不會少於最低下限。高刑期的扣減影響反而不大,如判刑15年,認罪扣減至10年,就沒觸及此例。

除了國安法第21條外,其他待審案件均受影響,如民主派初選案、蘋果案。初選案的顛覆國家政權罪刑期分為三級制,「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蘋果案的勾結外國勢力罪刑期分為二級制,即「犯前款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不討論兩者案情,後者如此看必然為3年監禁起跳;而對民選案來說,涉案中游分子除了考慮案情,策略上可能會選擇抗辯或者求情要求最低刑期,很視乎案情的區分事項及案情背景。事實上,現時國安法案件判刑部分未由終審法院定論,可能亦有變數。

(二)此分級制令國安法罪行立法設立刑期下限。以呂案為例,法官在判定案情嚴重後直接被限制於判處不少於5年的刑期。這是香港首次在謀殺罪名外於特定罪名立法下限。普通法判刑設立最低下限不常見,原因是普通法多容讓法官在考慮案情、判刑原則、被告個人因素、量刑指引、案例、刑期整體性等而多方面判刑,而判刑原是要平衡相稱性、阻嚇性,以達至公平、合適的刑期。外國並非無案例設最低刑期,例如英國管有槍械控罪,仍有設立例外條款,以免一刀切劃一刑期;而呂案中法官考慮了英國案例後,則認為國安法下不設例外豁免,因而採納控方說法。學者主要關注一刀切判刑限制會否破壞認罪扣減、會否不合比例地過輕過重,又或是施下過重而失效的阻嚇判刑,以致對被告不公。

另外,刑期下限亦是用以收一般阻嚇之效。一般阻嚇性原則的好處是整體反映罪行嚴重性,而弊處是該原則將無視被告個人背景或其他求情因素。國家安全考慮阻嚇性是可理解,但如果刑期中重複考慮阻嚇因素,既加最低刑期並於量刑起點反映嚴重性,又因阻嚇而加刑,就可能未必合適。

以刑事辯護角度來說,撇除被告行為及勝算考慮,此案例及刑期評估或者改變被告的行為模式。案情判刑範圍會成為焦點,控辯雙方會參考案例案情,或會要求案情增加判別標準,例如是否涉及暴力、影響力。被告亦可透過律師挑戰案情細節或犯罪角色來減輕嚴重性。雖然最終由法官藉着事實裁定才來決定最終category,但控辯雙方落墨之處或有所不同。

除了認罪扣減,國安法第33條下的扣減選項亦不少,例如立即停止違反國安行為,或是篤灰指證壞分子。但終究問題是刑期扣減多少仍是未知之數。

國安法案例的一般原則與影響仍有待建立,估計控辯就此點都會上訴至更高級的法院(甚至由立法機關多作釋法)。如果之後法庭可提供更多指引或一些解讀法律的方式,盡量減少對被告不公平之疑慮,也是更加相宜。

文˙法夢K

編輯•王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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