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日前,一名5歲男童在一間玩具店內,意外碰跌一個1.8米高、標價5.28萬元的「天線得得B」角色Laa-Laa之模型公仔,令其倒地破碎,男童家長當場賠款據稱「成本價」的3.36萬元了事。網上輿論似乎一面倒地批評店方、支持家長,甚至有法律界人士指10歲以下兒童毋須承擔民事責任,最後店方公開致歉並退回賠款,事件就此落幕。公眾就責任誰屬議論紛紛,看似簡單的議題,到底在法律上應如何理解?
民事侵權法中的「疏忽」
民事侵權法其中一個主要的訴因為「疏忽」(negligence),就此原告人須證明:(一)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duty of care);(二) 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即他的行為未能達至「謹慎責任」所要求的標準,稱為「謹慎標準」(standard of care);及(三)原告人遭受損害(damage),而原告人亦須證明該等損害與被告人違反責任有實際因果關係(causation)。
兒童毋須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少年犯條例》(香港法例第226章)第3條:「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然而,在民事責任方面,兒童並無類似的免責權。雖然兒童被告民事疏忽的案件少之又少,但箇中原因大多只是因兒童無力賠償,故此一般鮮有控告兒童民事疏忽的案例。然而,在法律原則上兒童也可以負上民事疏忽責任(「despite the absence of reported cases, children can be sued and can be found liable in negligence」1)。
在這方面,澳洲一個經典案例說明,法律並無任意地定下一個不須負上民事責任的特定年齡,然而法庭會根據每名兒童的年齡來判斷,就該年齡的兒童來說,什麼才是客觀上的謹慎標準。2 當然,年紀愈小的兒童,客觀上的謹慎標準自然地也愈低。英國其中一個經典案例,牽涉兩名15歲的女童以膠間尺來作劍擊比試,不幸地間尺折斷以致碎片傷及其中一名女童的眼睛。英國上訴法院裁定被告女童沒有疏忽,理由是一名同齡而又一般謹慎及合理的(ordinarily prudent and reasonable)兒童,不會預視到間尺折斷而傷及他人的風險。3 可是,兒童在民事侵權法上,並非完全免責,一切視乎個別案情而定。
家長有責任嗎?
縱使兒童未必被民事索償,家長又會因兒童的疏忽而負上民事責任嗎?父母不會單單因為其父母身分,而須就預防子女對第三方造成損害而負責。但法律要求父母合理地監督其子女,而合理程度取決於個別案情,法庭會考慮一切有關因素,包括子女的年齡、危險傾向等。如果子女年幼,且父母清楚知道子女性情急躁,則父母負有較大程度的責任,須採取相應程度的措施監督子女,反之亦然。另外,法庭大多會考慮案發時子女所進行的活動所帶來的風險之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風險愈可被預見,父母就肩負愈大程度的謹慎責任。
店方也有法律責任嗎?
另一邊廂,到底店方又有何潛在的法律責任?
店方有可能因疏忽放置玩具擺設而負上民事責任。據傳媒報道,該名男童因模型公仔倒地破碎而受驚。其實,店方負有責任確保其顧客在店內可安全地選購貨品,如店方知悉其某項貨品容易被碰跌而破碎,店方亦負有謹慎責任確保該貨品不會因破碎而弄傷客人或令客人受驚。因此,若店方未有採取一切必要的合理措施(例如加設圍欄以防止模型公仔被碰跌而破碎)而引致客人受傷或受驚,店方有可能在民事上屬於疏忽,因而要對客人的損失賠償。
另外,有說店方須負上「佔用人法律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4 其實此乃法律上的一大誤解。在法律上,佔用人法律責任只關乎處所的實質狀况(occupancy duty),而非在處所內進行的活動(activity risk)。5 在店內擺放模型公仔屬處所內進行的活動,與處所的實質狀况無關,所以店方不會因不小心擺放模型公仔而負上佔用人法律責任。
防患未然、各方有責
法律上有共同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概念,即各方也須為意外負上一定責任,因此並無一方須為對方的損失負上全責。在此事上,各方似乎也須負上一定程度責任:一方面,家長應好好看管子女以防意外發生;6 另一方面,店方亦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客人蒙受破壞易碎之物的風險。
在律師的角度來說,本案涉及之金額相對地較低,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專有司法管轄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7 本案能夠在法庭以外解決,避免浪費緊絀的法庭資源,實屬合情合理。筆者希望藉此事件強調,法律上許多爭議均無絕對的對與錯(no absolutely right or wrong answer),盡可能的話,以訴諸法庭以外的方式解決問題,許多時對雙方也是好事,否則最終可能兩敗俱傷。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之用,並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
註﹕
1 Rick Glofcheski,Tort Law in Hong Kong(第四版),第32頁。
2 McHale v Watson (1966) 115 CLR 199,第213至214頁。
3 Mullin v Richards [1998] 1 WLR 1304。
4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
5 Ng Tat Kuen v Tam Che Fu & Ors(無彙報的案例,HCPI 896/2013, 2015年10月26日),第74段。
6 “…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safety of little children must rest primarily on the parents; it is their duty to see that such children are not allowed to wander about by themselves, or at least to satisfy themselves that the places to which they do allow their children to go unaccompanied are safe for them to go to. It would not be socially desirable if parents were, as a matter of course, able to shift the burden of looking after their children from their own shoulders to those of persons who happen to have accessible bits of land”:見Phipps v Rochester Corporation [1955] 1 QB 450,第472頁。
7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5條及附表1第1段──申索款額不超過$75,000者,均屬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專有司法管轄權。